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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鈺量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鈺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量於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一、二之第一集團及編號三、四之第二集團仍應各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附表編號一減刑部分:受刑人徐鈺量因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分別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㈤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9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日,未執行完畢,是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併科新臺幣50000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94年5 月17日    │94年6 月2 日至94│
│              │                │年6月3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
│              │字第2990號      │第10204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94年度重訴字第64│
│事實審│      │24號            │號              │
│      ├───┼────────┼────────┤
│      │ 判決 │94年10月31日    │96年5月2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94年度重訴字第64│
│判  決│      │24號            │號              │
│      ├───┼────────┼────────┤
│      │ 確定 │94年12 月5日    │96年6月4日      │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10條第1 項    │條例第8 條第4 項│
│              │                │、第12條第4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 條第1 項│不符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 款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得減刑        │
│              │                │                │
├───────┼────────┴────────┤
│              │第一集團                          │
│              ├─────────────────┤
│備註          │編號二、三、四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
│              │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 年4 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
└───────┴─────────────────┘
┌───────┬────────┬────────┐
│編          號│      三        │       四       │
├───────┼────────┼────────┤
│罪          名│竊盜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              │                │宅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 年10月│
│              │為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94年5 月17日至94│95年11月19日    │
│              │年12月25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第9785號        │第13882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3│97年度訴字第31號│
│事實審│      │5 號            │                │
│      ├───┼────────┼────────┤
│      │ 判決 │96年7月24日     │97年2月21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3│97年度訴字第31號│
│判  決│      │5 號            │                │
│      ├───┼────────┼────────┤
│      │ 確定 │96年7月24日     │97年3月21日     │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176 條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 條第1 項│符合第2 條第1 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 款          │第3 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              │                │                │
├───────┼────────┴────────┤
│              │第二集團                          │
│              ├─────────────────┤
│備註          │編號二、三、四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
│              │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5 年4 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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