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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2 月22日  │100 年5 月24日  │100 年5 月27日  │
│              │                │                │                │
├─┬─────┼────────┼────────┼────────┤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2│
│查│          │1747號          │4620號          │58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35│100 年度易字第26│100 年度審易字第│
│實│          │30號            │10號            │2395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2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12月1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35│100 年度易字第26│100 年度審易字第│
│決│          │30號            │10號            │2395號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6月10日    │100年10月18日   │101年1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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