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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源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源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繕,應更正為「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253 號、新竹地檢93年度偵字第4615號」),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屬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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