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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建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建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另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0 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100 年5 月29日中│
  │            │                │                │午12時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回溯26小時(│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96│
  │            │                │                │小時,應予更正)│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097號     │偵字第28097號   │毒偵字2728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575號          │1575號          │2607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0年6月28日    │100年6月28日    │101年2月15日    │
  │    │日  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案  號│1575號          │1575號          │2607號          │
  │判決├───┼────────┼────────┼────────┤
  │    │判決確│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101年3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            │                │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7日    │100 年5 月中旬某│
  │            │                │日至100 年5 月28│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728號  │偵字第15101號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事實│      │2607號          │851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1年2月15日    │101年1月4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確定│案  號│2607號          │85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7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
  │            │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8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