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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倪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倪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倪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9 月27日      │民國100 年9 月1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26418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707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9號     │
│ 實 ├──┼────────────┼────────────┤
│ 審 │日期│100 年11月14日          │100 年11月15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9號     │
│ 定 ├──┼────────────┼────────────┤
│    │日期│100年12月2 日           │100年12月10日           │
└──┴──┴────────────┴────────────┘
┌─────┬────────────┬────────────┐
│ 編號     │          三            │          四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7 月27日      │民國100 年9月1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0 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  │
│ 實 ├──┼────────────┼────────────┤
│ 審 │日期│100 年9 月2 日          │101 年3 月12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  │
│ 定 ├──┼────────────┼────────────┤
│    │日期│101年1 月18日           │101年5 月3 日           │
└──┴──┴────────────┴────────────┘
備註:
一、編號一、二、三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
    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二、編號二之罪業已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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