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宏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6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0 年6 月13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年12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6 日│民國99年10月2 日下│民國99年12月9 日下│ │ │下午1 時55分許 │午2 時46分許 │午1 時12分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9482號 │第511 號 │30233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83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 │08號 │5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1年3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83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 │08號 │5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國100年7月6日 │民國101年5月4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8258號 │9454號 │7169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 │ │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