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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請易科罰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請人
被告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得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

(二)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刑度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於法無違。又聲請人爭執前開判決認定其為累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經核閱上開判決,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即闡明聲請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主文欄亦未論及其為累犯,僅於引用法條時「贅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有未恰,惟聲請人以此為由爭執判決違背法令,故為簡易程序之適用,剝奪其審級利益,故意入人於罪云云,要屬誤會,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依職權向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執行卷宗,聲請人未依檢察官之命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依法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到案,檢察官復未就該案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做成決定,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份,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應向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法院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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