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晏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晏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晏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晏宗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罪實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2901號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 │100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398、│ │100 年度毒偵字第4830、││ │3838號 │ │4463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同左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15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同左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12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備 註 │㈠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定應執行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編號一至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 100 年11月1 日午後某 │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許 │ ││ │許 │ │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 最 │法 院│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三 │101 年度審易字第38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三 │101年2月24日 │101年4月16日 │├──┼────┼───────────┼───────────┼───────────┤│ 確 │法 院│同編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三 │101 年度審易字第38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三 │101年2月24日 │101年5月7日 │├──┴────┼───────────┴───────────┴───────────┤│備 註 │㈠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編號一至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七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3 日晚間5 、││ │6 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23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