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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瑞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瑞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合計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之總和(合計1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藥事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26日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 日至│
│              │                │3 月26日間之某一│3 月26日間之某一│
│              │                │時間            │時間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4818號  │偵字第14608號   │偵字第14608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358 號          │441 號          │441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11日  │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        │358 號          │441號           │44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5 月11日  │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5 月31日  │
├──┴────┼────────┼────────┴────────┤
│ 備       註  │(空白)        │編號2 至5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
│              │                │字第4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 年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5日  │
│              │3 月26日間之某一│3 月26日間之某一│                │
│              │時間            │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4608 號  │偵字第14608 號  │毒偵字第586 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441 號          │441 號          │54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30日  │101年4 月30日   │101 年5 月16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        │441 號          │441 號          │54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6 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2 至5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空白)        │
│              │字第4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 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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