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瑞鈴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0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60日 │拘役58日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4 月1 日│民國100 年5 月28日│民國100 年3 月7 日│民國100 年3 月10日│ │ │下午4 時40分許 │上午11時30分許 │下午3 時許 │下午2 時50分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第99號 │15103 號 │8874號 │8874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9│100 年度易字第661 │101 年度易字第342 │101 年度易字第342 │ │ │ │1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國101年7月5日 │民國101年7月5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79│100 年度易字第661 │101 年度易字第342 │101 年度易字第342 │ │ │ │1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5月28日 │民國100年8月6日 │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國101年7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7372號(已執畢) │10854 號 │11224 號 │11224 號 │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 │字第3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 │字第3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