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雙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雙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雙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蕭雙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3840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第3 款 │項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5日 │9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7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編號一至五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 年度易字88第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竊盜 │偽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 │項第3 款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5日 │99年11月間某日 │99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 │ │101 年度偵字第7189號 │├──┬────┼───────────┼───────────┼───────────┤│ 最 │法 院│同編號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一 │同左 │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一 │同左 │101年7月16日 │├──┼────┼───────────┼───────────┼───────────┤│ 確 │法 院│同編號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一 │同左 │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一 │同左 │101年8月6日 │├──┴────┼───────────┴───────────┼───────────┤│備 註 │編號一至五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 年度易字88第號判│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