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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德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德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 聲請人誤載為100 年度審易字第98號)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
│              │            │條例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年6月│民國100年5月│民國100年5月│民國100年6月│
│              │3日13時許   │6日晚間8時許│29日        │2日上午7時20│
│              │            │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偵字第 │0年度毒偵字 │0年度毒偵字 │0年度偵字第 │
│              │12901號     │第2522號、10│第5976號    │29137號     │
│              │            │0年度毒偵字 │            │            │
│              │            │第3438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  號    │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易 │
│審│          │第426號     │第5591號    │第7139號    │字第98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6月22日│100年8月8日 │100年12月12 │101年5月15日│
│  │          │            │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  號    │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易 │
│  │          │第426號     │第5591號    │第7139號    │字第98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7月18日│100年9月2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6月11日│
│  │          │            │            │            │            │
├─┼─────┴──────┴──────┴──────┴──────┤
│備│1.編號一至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註│  期徒刑1 年2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