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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道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道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道銀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道銀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 年8 月28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印文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8 月4 日晚間10時│民國96年11月23日        │
│          │45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7956 號      │101 年度偵字第3070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31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    │
│ 實 ├──┼────────────┼────────────┤
│ 審 │日期│98年12月31日            │101 年8 月28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31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    │
│    ├──┼────────────┼────────────┤
│ 定 │日期│99年2 月8 日            │101 年9 月17日          │
└──┴──┴────────────┴────────────┘
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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