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受刑人分別於前開執行完畢內後5 年內即101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應予更正),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第45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規定之上開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6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3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接續(一)罪後執行,於95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8日,受刑人復於原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 日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上述(一)罪復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函覆:受刑人經減刑後殘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視撤銷假釋事實發生之時是否仍在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以前,倘無需執行,則無庸計算殘刑;倘仍需執行,殘刑經重新核定為5 月24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4 月13日」(該簽誤載為100 年5 月24日,應予更正),致100 年6 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33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5日簽等附卷可查。
(三)因上開(一)之罪於101 年6 月4 日減刑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將(一)與(二)、(三)接續執行之罪以重新核算之「100 年4 月13日」為縮刑期滿日,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意旨,上開(一)、(二)、(三)之罪刑期執行完畢日應為上開減刑裁定之確定日即「101 年6 月4 日」。復查受刑人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惟該案係在執行完畢日(即101 年6月4 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