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3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 年3 月5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共同恐嚇取財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民國96年8 月14、15│民國96年9 月20日 │民國96年9 月28日 │ │ │ │、16、30日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 │ │第135 號 │第135 號 │第135 號 │第135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民國101年2月7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民國101年3月5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8856號 │ │ │②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4 月。 │ └───────┴───────────────────────────────────────┘ ┌───────┬─────────┬─────────┬─────────┬─────────┐ │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7 月25日 │民國98年7 月25日 │民國98年7 月25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 │ │923 號 │923 號 │923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國101年5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27│ │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5171 號 │ │ │ │②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