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零柒公克、驗前淨重壹點柒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漢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 月7 日;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1月8 日及97年5 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3 鄰頂山腳2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10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2.07公克、驗前淨重1.790 公克、驗餘淨重1.770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憑。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2.07公克、驗前淨重1.790 公克、驗餘淨重1.770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1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顯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現行規定對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最高法院第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屬3 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 月7 日;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07公克、驗前淨重1.790 公克、驗餘淨重1.770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