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應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應建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應建誠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04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幣1, 000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日。 │ │ │日。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 │條之3 (刑法第 │1 項 │ │ │185 條之3 業於 │ │ │ │100 年11月30日修│ │ │ │正公布,並於同年│ │ │ │12月2日生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13日凌│101 年7 月23日 │ │ │晨0 時18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偵│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字第15623號 │14866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 事│ │第3206號 │504 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 判│ │第3206號 │504 號 │ │ 決├──┼────────┼─────────┤ │ │確定│101年10月29日 │101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