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應建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應建誠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應建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101 年7 月2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0 年10月12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 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