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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應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應建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應建誠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04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幣1, 000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日。  │
│          │日。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          │條之3 (刑法第  │1 項              │
│          │185 條之3 業於  │                  │
│          │100 年11月30日修│                  │
│          │正公布,並於同年│                  │
│          │12月2日生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13日凌│101 年7 月23日    │
│          │晨0 時18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偵│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字第15623號     │14866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  事│    │第3206號        │504 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  判│    │第3206號        │504 號            │
│  決├──┼────────┼─────────┤
│    │確定│101年10月29日   │101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