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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聲請書誤載為8 │(聲請書誤載為7 │                │
│              │月)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1月11日│民國101年1月11日│民國100年8月9日 │
│              │某時            │上午7時         │20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偵字第477號     │偵字第477號     │字第8323、6352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97│
│事│          │1096 號         │1096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8月21日    │101年8月21日    │101年9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97│
│判│          │1096 號         │1096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8月21日    │101年8月21日    │101年11月5日    │
├─┼─────┴────────┴────────┴────────┤
│備│1.編號一至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定應執 │
│註│  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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