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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肆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 月6 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①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復於②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④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⑥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⑦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 號 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②至④及⑤、⑥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0月29日出監),迄99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00號3 樓1 室之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經警在前址內查獲其所有供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4 包,及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外包裝袋4 個驗前合計毛重6.03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0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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