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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93年度毒偵字第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塑膠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陸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 年7月9 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出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2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 日出所;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93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許止,約2 、3 天施用1 次,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7 號之3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3 樓之1 等處,以將毒品捲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2年7 月7 日某時起至93年8 月28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不詳地點,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2年8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467 公克);於92年9 月14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2.435 公克);於92年9 月30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段187 號之3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個、七星香煙空盒1 個;於92年12月1 日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3號3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2 只塑膠袋實稱毛重1.256 公克)、注射針筒1支;於93年3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27之4 號6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38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3 支;於93年8 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0 號3 樓之1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715 公克)、電子磅秤2 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2支、削尖吸管3 支、橡皮管1 條、玻璃吸食器3 個、分裝袋8 個、夾鏈分裝袋1,248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1紙。

(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5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

(四)照片14幀。

(五)扣押物品清單1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 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5 紙。

三、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9 月30日20時5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公訴人誤載為96小時)內之犯行起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2年8 月28日14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於92年9 月14日8 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2年9 月30日20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2年12月1 日9 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93年3 月5 日1 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一併敘明。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46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2.43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2 只塑膠袋實稱毛重1.25 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3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71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他為警分別於92年9 月30日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個、七星香煙空盒1 個;92年12月1 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93年3 月4 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塑膠勺子3 支;93年8 月28日扣得之電子磅秤2 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2支、削尖吸管3 支、橡皮管1 條、玻璃吸食器3個、分裝袋8 個、夾鏈分裝袋1,248 個,雖原係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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