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五號二樓之一住處或龜山鄉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乘坐友人陳志明駕駛之AQ-○○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號前遇警攔檢因自其身上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因而查獲甲○○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將甲○○逮捕究辦,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庭釋後,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數日後又再度連續在上址住處及龜山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被逮捕到案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經逮捕究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犯行部分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