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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505 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俊介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份,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鍾碧芬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七五—FP自小客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致使裕融公司誤認陳俊介尚有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受讓鍾碧芬對陳俊介之分期付款請求權,另再與陳俊介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陳俊介住所即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三四巷三號。詎陳俊介於取得車輛後,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即將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利益,至此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三一○○五三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公文書,惟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無疑義,且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其正值壯年,竟利用偽造之私文書,詐取財物,所為雖屬非是,惟其詐騙金額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求刑為適當量,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屬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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