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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輝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與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2 月5 日某時許為警│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99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  │97年度偵字第24629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740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4 月12日          │99年4 月30日          │99年5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740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5 月21日          │99年6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              │第2 項                │                      │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99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1│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50│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分許                  │分許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
│              │                      │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
│              │                      │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  │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6 月22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8 月1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7 月19日          │100 年1 月20日        │99年10月29日          │
├──┴────┼───────────┼───────────┴───────────┤
│              │                      │編號5 至8 之罪,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備       註  │                      │徒刑8 年2 月;編號5 之罪,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
│              │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定;編號6 至8 之罪,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              │                      │復於99年10月29日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              │偽證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3 月31日下午6 時20│99年3 月31日下午6 時20│98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 │
│              │分許                  │分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99年度偵字第21853 號、│
│              │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99年度偵字第18888 號  │
│              │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  │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 月17日          │99年8 月17日          │100年7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100 年8 月15日        │
├──┴────┼───────────┴───────────┼───────────┤
│              │編號5 至8 之罪,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備       註  │徒刑8 年2 月;編號5 之罪,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                      │
│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定;編號6 至8 之罪,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
│              │復於99年10月29日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