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羅伊任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及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合計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 、3 所判新臺幣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2月12日 │99年9月8日 │100年4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7308號 │26196 號 │第18639 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實 │ │999 號 │1813 號 │520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12月8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判 │ │999 號 │1813 號 │52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 │100年7月4日 │101年1月3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空白) │ │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