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章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章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100 年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0.04.30 │99.04.27 │100.06.19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2237 號 │毒偵字第2237 號 │毒偵字第3175號 ││案號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事│ │1444號 │1444號 │2218 號 ││實├───┼────────┼────────┼────────┤│審│判決日│100.10.27 │100.10.27 │100.12.13 ││ │期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判│ │1444號 │1444號 │2218 號 ││決├───┼────────┼────────┼────────┤│ │確定日│100.11.28 │101.11.28 │ 101.12.13 ││ │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字117 號 │桃園地檢101 年度││ │(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字205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