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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只及塑膠空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只及塑膠空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章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 號3 樓之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30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共1.1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塑膠空盒1 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章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2 張。

㈢扣案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共1.1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調查局編號1 、2)、 包裝袋1 只(調查局編號3)及塑膠空盒1 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1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調查局編號1~3 ),送驗後僅編號1 、2 之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該包裝袋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 只(調查局編號3)及 塑膠空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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