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正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5 月7 日起至│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
│ │同年月13日查獲時止 │至同年月14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00年度偵字第12521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8月12日 │100年9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7日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
│ │同年6 月18日查獲時止 │至同年6 月29日查獲時止│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 │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
│ 編號 │ 5 │ 6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6 月22日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
│ │同年7 月1 日查獲時止 │同年7 月7 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8217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年1 月16日 │101年1 月16日 │
└──┴──┴───────────┴───────────┘
┌─────┬───────────┬───────────┐
│ 編號 │ 7 │ 8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時起│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至│
│ │至同年7 月6 日查獲時止│同年月20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23578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號│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27日 │100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年1 月30日 │101年1 月30日 │
└──┴──┴───────────┴───────────┘
備註:編號1一2號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
編號3一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7一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