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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正煌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5 月7 日起至│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
│          │同年月13日查獲時止    │至同年月14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00年度偵字第12521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8月12日          │100年9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7日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
│          │同年6 月18日查獲時止  │至同年6 月29日查獲時止│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  │100年度偵字第18217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
│ 編號     │         5           │          6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6 月22日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
│          │同年7 月1 日查獲時止  │同年7 月7 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8217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年1 月16日         │101年1 月16日         │
└──┴──┴───────────┴───────────┘
┌─────┬───────────┬───────────┐
│ 編號     │         7           │          8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時起│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至│
│          │至同年7 月6 日查獲時止│同年月20日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23578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號│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 實 ├──┼───────────┼───────────┤
│ 審 │判決│100年12月27日         │100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1年1 月30日         │101年1 月30日         │
└──┴──┴───────────┴───────────┘
備註:編號1一2號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
      編號3一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7一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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