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郭昱昇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合計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3日 │100年5月13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訴)機關│字第14659號 │字第2558號 │字第2558號 │ │年度及案│ │ │ │ │號 │ │ │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實│ │09 號 │29 號 │29號 │ │審├──┼─────────┼─────────┼─────────┤ │ │判決│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 │100年8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決│ │09 號 │29 號 │29 號 │ │ ├──┼─────────┼─────────┼─────────┤ │ │確定│100年8月29日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空白) │編號2 、3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