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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郭昱昇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合計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3日      │100年5月13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訴)機關│字第14659號       │字第2558號        │字第2558號        │
│年度及案│                  │                  │                  │
│號      │                  │                  │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實│    │09 號             │29 號             │29號              │
│審├──┼─────────┼─────────┼─────────┤
│  │判決│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25日      │100年8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決│    │09 號             │29 號             │29 號             │
│  ├──┼─────────┼─────────┼─────────┤
│  │確定│100年8月29日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空白)        │編號2 、3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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