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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11606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世昌商啟泰陳柏宇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淳原名莊偉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博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博淳雖已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第7 頁),然被告莊博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服役前所為,且前揭犯行係經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是亦皆係於被告莊博淳入伍服役前即經警發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梁盛信、袁聖修、許博智、李芳婷及温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博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盛信、袁聖修、許博智、李芳婷及温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 年度他字第30 94 號卷第9 至13、21至23、30、31、48、49頁、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42至44、52至54、91至93、97至99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卷第9 至11、18至19之1 、22至26、32至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照片4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3094號卷第16至19、36、37、40、43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12、13、15至21、26、27、38、39、70、95、9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卷第12至17、20至21之1 、27至31、35、36頁),復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莊博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莊博淳於警詢時既已供稱其每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頭即會另外給其100 元至200 元之利潤,或給予不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酬勞(參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6 頁背面),益徵被告莊博淳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博淳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復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1, 000元,然均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博淳之供述及證人許博智證述之內容不符(參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59、95、96、98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17頁),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不詳,然依被告莊博淳之供述,應可特定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500 元(參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58頁),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8 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莊博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8 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盛信、楊志豪、莊唯詩、許博智及李芳婷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博淳先後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莊博淳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次查,被告莊博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莊博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莊博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8 次,對象僅有5 人,且販賣之所得總計僅8, 000元,足見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博淳於警詢中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名為「鄭紹祥」之人(餐101 年度偵字第11606 號卷第7 頁),然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卷內亦查無任何名為「鄭紹祥」之人因被告莊博淳之前揭供述而經查獲之事證,是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博淳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所得僅有8,000 元,尚非甚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業經被告莊博淳坦承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莊博淳於附表所示時、地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8,000 元,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仍應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莊博淳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則經被告莊博淳供稱係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參本院卷第34頁),核與本件被告莊博淳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經核與起訴並由本院審認知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並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之對象      │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    │                │                │重量及價格      │                │
├──┼────────┼────────┼────────┼────────┤
│ 1 │梁盛信          │民國101 年1 月12│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1 時許,在│非他命,價格為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梁盛信位於桃園縣│臺幣(下同)500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楊梅市○○路○ 段│元              │SonyEricsson牌行│
│    │                │445 巷108 弄某處│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之住處內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楊志豪          │101 年2 月22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間11時許,在位於│非他命,價格為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桃園縣楊梅市某處│000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之士林檳榔攤    │                │SonyEricsson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許博智          │101 年2 月25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間11時許,在許博│非他命,價格為2,│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智位於桃園縣楊梅│00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市○○路○ 段676 │                │SonyEricsson牌行│
│    │                │巷某處之住處內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4 │莊唯詩          │101 年2 月26日凌│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晨0 時許,在桃園│非他命,價格為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縣楊梅市○○街附│50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近之某處        │                │SonyEricsson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楊志豪          │101 年3 月4 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間8 時許,在桃園│非他命,價格為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縣楊梅火車站    │00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                │                │SonyEricsson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6 │許博智          │101 年3 月8 日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午9 時許,在許博│非他命,價格為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智位於桃園縣楊梅│00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市○○路○ 段676 │                │SonyEricsson牌行│
│    │                │巷某處之住處內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7 │李芳婷          │101 年3 月19日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午12時許,在李芳│非他命,價格為5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婷位於桃園縣楊梅│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市○○街某處之住│                │SonyEricsson牌行│
│    │                │處附近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8 │李芳婷          │101 年3 月20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莊博淳販賣第二級│
│    │                │間11時許,在李芳│非他命,價格為5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婷位於桃園縣楊梅│0 元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市○○街某處之住│                │SonyEricsson牌行│
│    │                │處附近          │                │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6 號,不含SIM │
│    │                │                │                │卡)沒收,未扣案│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11606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