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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良清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魏良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下午5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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