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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天進去看時有想偷東西,打算偷裡面的木製藝術品,但因當天伊騎機車無法搬運,後來伊再回去時已經有警察在那邊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進入上開倉庫後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縱其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