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榮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㈤續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就㈠㈡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㈣㈤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第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㈦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山福路口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榮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