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勝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31日出所,迄90 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確定;㈥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更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㈥至㈧之罪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貝多芬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葉榮勝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榮勝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榮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與經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