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一)葉榮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並與(二)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與上開(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黑色鑰匙1 支」;另證據部分「聚寶莊社區監視器畫面」應更正為「聚寶莊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 輛,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潘芝羽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黑色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