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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葉榮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警方經葉榮勝同意後搜索其上址居所,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榮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47至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1至22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49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先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②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③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④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於⑥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⑦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③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⑥⑦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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