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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宏騰原名顧永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宏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共毛重零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為「顧宏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6 月4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現場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顧宏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共毛重0.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 公克,驗餘共毛重0.85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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