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宏騰原名顧永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宏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共毛重零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為「顧宏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6 月4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現場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顧宏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共毛重0.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 公克,驗餘共毛重0.85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