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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舜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拾捌點貳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三民路與三民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18.2796 公克)及吸食器2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7 月30日、原始編號101H─104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局檢體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18.2796 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日期101 年10月11日)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事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 年5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0小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014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18.279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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