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舜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舜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國101年4月17日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第3090號 │21252 號 │第1717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8│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01年度壢簡字第212│ │ │ │92號 │14號 │9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1年10月30日 │102年1月25日 │102年3月6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8│101年度審易字第241│101年度壢簡字第212│ │ │ │92號 │4 號 │9號 │ │ ├───┼─────────┼─────────┼─────────┤ │判 決│ 確定 │101年12月3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3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274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 │ │2.編號一至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字第3700號 │ │ │ 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