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月琴之前科為「陳月琴(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與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4 月,及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5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另證據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月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以88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月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竊盜案件與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無構成累犯等,均需視該竊盜案件之審判結果而定,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月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