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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豊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1)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2)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4)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5)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1) 至(5)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2) 、(3) 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編號(1) 、(4) 、(5) 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可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低價行動電話,其來源有高度可能係以非法手段所取得,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天王星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李全國於100 年7 月某日晚間,在所駕駛之378-ZM號營業小客車上遭不明人士所竊)1 支。

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榮峰藥局前時,見卓子微所有之包包(內含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化妝品)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子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得逞。

㈢、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林維祥所有之車牌號碼5U-4905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車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行車紀錄器1 部及現金200 元得逞。嗣陳豊仁先後將上開3 支手機售與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張賢錦,經警至通訊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豊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全國、卓子微、林維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賢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3 份。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行動電話,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惟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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