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02、10301 、11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謙弘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㈠、㈡之罪刑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及視為減刑之㈠、㈡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又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9日。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繼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㈢罪所餘殘刑及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7日3 時6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巷3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把,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范馬秀珍所有而由范玉成管領之牌照號碼2273-ZB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另於100 年10月19日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8巷23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把,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徐秋蓮所有之牌照號碼1182-PC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又於100 年11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中興一街口,持自備之鑰匙1 把,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吳志剛所有之牌照號碼EZ-469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范玉成、徐秋蓮、吳志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謙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范玉成、徐秋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9 日刑醫字第100015752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6575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101002143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使用之鑰匙共3 把,因皆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