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89 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8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 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6 月13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年1 月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5 月12日期滿,而於97年1 月10日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前因於8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7 月、3 月,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1日因假釋而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97年2 月29日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末於97年9 月16日因通緝到案接續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及乙○○均猶不知惕勵,甲○○及乙○○於97年8月11日凌晨1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甲○○以電話邀約丙○○至內壢火車站前,再由乙○○開車載甲○○一起去內壢火車站,看到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F8-673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乘客座,乙○○則從後座上車,因細故乙○○由後座持刀子(未扣案)壓制住在駕駛座的丙○○,並示意甲○○到駕駛座駕車,而要丙○○改坐至乘客座,丙○○趁機從未關之乘客座車門逃離,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將丙○○之自用小客車駛回甲○○臺北住處,並把車上之2 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據為甲○○所有。嗣甲○○於97年8 月26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雅惠,在臺北市○○區○○路322巷北二高涵洞下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家睡覺,沒有在丙○○車上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乙○○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乙○○去台北載我跟陳雅惠下來,之後乙○○將陳雅惠放在中壢,之後我就跟乙○○去內壢火車站找丙○○,那天坐在丙○○車上後座的人就是乙○○,就是乙○○拿刀架著丙○○,我有制止他,之後因為丙○○氣喘病發我就拿藥給丙○○吃。案發之後,我就與乙○○去找陳雅惠,跟陳雅惠會合... 」(見本院卷第99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660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之記載:「一、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陳述甲○○有跟陳美智約要拿毒品,之後渠就帶毒品前往內壢火車站跟甲○○見面,並陳述案發當時有2 個人上渠的車(詳98年5 月4 日丙○○陳述書),當問及『案發當時,有幾個人上你的車?』,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2 個人』,經研判案發當時應有2 個人上丙○○的車。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坦承有與陳美智約要拿毒品,在內壢火車站時是丙○○帶毒品前往跟渠見面,渠與乙○○有上丙○○的車,乙○○有在車上拿刀子架住丙○○。(詳98年5 月6 日甲○○陳述書)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刀子價住丙○○,案發時渠也沒有在丙○○車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案發時,你人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丙○○車上』,經研判案發時乙○○應在丙○○車上。」,其中被告乙○○部分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二記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刀子架住丙○○,案發時渠也沒有在丙○○車上,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受測人乙○○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乙○○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乙○○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拿刀架住他(丙○○)?答:沒有。(二)本案,你有沒有拿刀架住他(丙○○)?答:沒有。(三)案發時,你有沒有在他(丙○○)車上?答:沒有。另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測試,當問及受測人乙○○測試問題:『案發時,你人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在丙○○車上』,經研判案發時乙○○應在丙○○車上。」(見偵卷卷二第211 頁、第215 頁背面)分析結果相符,則被告乙○○於案發時有持刀架住告訴人丙○○之脖子並與被告甲○○一同在告訴人車上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甲○○及乙○○共同為上揭犯行,亦經證人陳美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卷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99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證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甚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告訴人丙○○胞姐陳美智所使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其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卷一第138 頁至第170 頁及偵卷卷二第42 頁 至第61頁、偵卷卷二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2日至25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卷一第88頁至第108 頁)、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7 張(見偵卷卷一第80頁、第81頁、偵卷卷二第116 頁、第11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卷一第6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偵卷卷一第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及乙○○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2 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強制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科刑及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甲○○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本件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