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故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就依該條例視為減刑之㈠㈡各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後,尚餘殘刑8 月又29日。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8 月又29日及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㈥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9年8 月31日出監,迄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因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中壢市中園路2 段389 之 1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車上之菸蒂上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甲○○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業已滅失,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