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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元志

      吳俊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元志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俊渭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童元志前⒈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⒉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⒊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就上揭⒉至⒋各罪刑均減刑,並就不得減刑之⒈之罪刑與⒉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吳俊渭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在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於100 年12月30日,吳俊渭駕駛車牌號碼Q7-5533號自小客車搭載童元志,本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附近租屋,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行經葉明哲、吳琇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4鄰崁下161 之2 號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家,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童元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據扣案),先破壞該址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鐵窗窗條,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與吳俊渭一同入屋竊取耳環3 副、鈦手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金飾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玉手環2 個、珍珠墜子1 條、水晶項鍊2 條、水晶手鍊1 條、紅色法拉利手機袋1 個、JOJO耳環1 個、項鍊1 條等物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復再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嗣因葉明哲、吳琇婷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元志、吳俊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明哲、吳琇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損失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童元志、吳俊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本案被告童元志乃係以破壞剪剪斷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鐵窗窗條後,再伸手入屋以打開門鎖,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毀越安全設備,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分別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雖係被告2 人所有,惟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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