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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承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簡承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 號、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6至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88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1 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1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編號D-12430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1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亦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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