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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定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定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8年8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0鄰北勢8 之3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屋鄉○○路○ 段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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