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玖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子壹支、分裝夾鍊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薇晴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徐薇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2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196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吸管勺子1 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60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薇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年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2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196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管勺子1 支、分裝夾鍊袋60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2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19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勺子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夾鏈袋60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