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8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易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同年間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110 巷13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 時50分許,曾德富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11鄰3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德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